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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重新构建
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重新构建
发布时间:2017-02-23 17:32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已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它更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但远非地理标志强国。目前我国三种并行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仅造成资源浪费、权利冲突,也造成了我国在国际谈判中的被动局面。必须对这些基本问题做出分析和回答。

 一、全球化视野下的地理标志保护

  (一)经济全球化与地理标志保护
  当前,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和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提高,在这一背景下,由于地理标志对农业经济发展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地理标志已成为突破国际贸易壁垒的利器,特别是对那些依赖于通过自然或人力赋予商品附加值的国家来说,更是这样。为了促进具有较高附加值的商品交换,对地理标志给予高标准和有效保护,成为国际双边、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题,各国围绕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斗争和冲突也一直没有停息过。以欧盟为例,不仅建立了世界上最为完备、周详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为地理标志提供强有力地保护,而且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欧盟还通过鼓励地理标志权利人到第三国直接申请注册、与第三国签订双边协定等方式,为欧盟地理标志提供更充分的境外保护。而对地理标志产业强有力地保护也为欧盟创造了巨大财富。据2003年欧洲委员会的一份材料表明:法国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奶酪售价比普通奶酪要高出2欧元,意大利的“托斯卡纳”橄榄油在1998年获得地理标志注册后,其销售获得了20%的溢价。法国出口的葡萄酒有85%使用地理标志,欧盟出口的烈性酒有80%使用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成为138000个法国农场和30万名意大利员工的生命线。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依据该公约第十条之一“对标有虚假货源标记的商品予以处罚”之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1994年12月国家工商局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2号令),并于1995年开始以证明商标形式受理原产地名称注册申请。2001年,为履行入世承诺,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订,新增第十六条地理标志规定,正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围。此外,2005年6月、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又分别以局令和部长令形式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依据该部门规章登记管理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由此形成了目前我国三种并行的地理标志保护体制。由于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均是国务院下设正部级职能部门,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作为不同主管部门对同一保护客体创设权利,且缺乏一个有效运行的协调机制,已经在现实中造成了诸多问题:
1.政府行政资源的浪费和地理标志权利人成本的增加。三套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同时管理同一对象,不仅造成了政府行政资源的浪费,导致行政成本上升。而且,在实践中,如果权利人只在一个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则很难在其他部门的体系下获得保护,权利人为了得到保护效果的最大化,只能“多头注册”,这势必会造成权利人投入更多地时间、人力和财力等方面的成本,也占用了更多的行政资源,而这些成本绝大部分将在地理标志产品流通过程中转嫁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上。
2.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认识混乱。由于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三个主管部门在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保护标准等方面,存在交叉和矛盾,缺乏必要的协调和统一,再加上法律名词术语不统一、不规范,同一个名词术语在不同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含义,同一含义的术语在不同法律、法规采用不同的名词,不仅造成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认识混乱的状况,也让申请人无所适从,不知通过何种方式才能给予地理标志更全面、有效地保护。
3.同一地理标志商品在不同保护体系下的权利冲突。由于三个主管部门的确权制度相互独立,且缺乏相互配合支持,部分地理标志通过不同行政程序重复注册,如果申请主体不一致,就可能造成同一种地理标志由不同部门分别许可给了不同的权利主体,从而造成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有时甚至给司法审判造成两难局面。这种权利冲突也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地理标志使用和保护混乱的现状。
4.地理标志企业国际竞争力差。地理标志管理、使用和保护混乱的现状一方面导致我国地理标志资源虽然丰富,却始终没有形成像欧盟那样具有代表性、国际竞争力强的地理标志产业;另一方面也使我国在地理标志国际谈判中无法形成合力而处于被动地位,亦终将影响国内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目标定位

  (一)地理标志概念解析
  对地理标志概念进行解析是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目标进行定位的基础。分析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界定,考察地理标志的形成发展轨迹及其对经济文化社会的影响,我们可以发现,地理标志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的信息:
  1.地理标志是一种标识。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二款亦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可见,地理标志首先是一种标识。它和普通商标一样,都是来源和质量的标示者,能够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提供向导,保证消费者买到满意的商品。
  2.地理标志是商品质量保障的标志。地理标志的最大特征就是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在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方面的紧密联系,这些特殊品质往往是地理标志区域范围外的产品所难以具有的。因此,地理标志就成为了“高品质”的代名词。同时,有效使用地理标志,可以提升产品附加值,获得更大利润,生产者往往更加注重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这也有利于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3.地理标志所标识商品的特定品质与其原产地之间的关系。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均要求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其原产地之间必须存在联系。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的特定品质和信誉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在其孕育的漫长过程中,不但与当地的自然地理环境有着直接的联系,还受到人文地理环境的深刻影响。比如,最佳品质铁观音的制成不仅需要土壤、海拔、积温、降水、温度、湿度等一系列自然因素,还需要合理把握采摘条件、采摘时间、采摘方法、茶青质量、茶青的运输和贮存等人文因素。这也是地理标志商品的品质要优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原因。

  (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目标定位
  通过上述概念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一方面要加强对标识本身的注册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地理标志使用的规范。
  1.对地理标志标识的注册保护
  市场消费者一般根据标识的引导选择商品,将标识与这些地理标志商品特定质量、信誉相挂钩。因此,对地理标志标识的注册不仅重要而且必要。在实践中,一些信誉卓著的地理标志,如云南的大理石和新疆的哈密瓜,因权利人未能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导致该地理标志被滥用而逐渐丧失其地理来源指示的功能,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还有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从而排斥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其他生产者合法使用的权利。
  此外,地理标志在国内获得注册保护也是其获得国际保护的前提。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已废止的地理标志,该协议的其他成员无需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已在他国被善意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则不得因商标与该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有很多的教训,如“龙井茶”“碧螺春”“大红袍”“信阳毛尖”等我国多个茶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韩国被一茶商抢注,“龙井茶”还在日本被抢注。
  因此,地理标志标识的注册是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注册意识;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管理部门也应开展对全国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引导地理标志权利人加强对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
  2.对地理标志使用的规范
  地理标志是某一特定地域内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结合,是祖先留给后人的珍贵历史遗产。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的法律效果仅是取得标识的专用权,其价值并不在该标识本身,而在于其所标示的商品的质量以及声誉。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标志的申请、审查和注册上,更应当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进行一定的规范,维护和保持地理标志产品长期以来形成的信誉。
  实践中,一些企业受经济利益驱动,在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后,放松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保障管理,盲目扩大产区、产量,或是从其他区域购买原料,以次充好,这些行为不仅直接降低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最终亦有损于该地理标志的声誉,影响其长远发展。

 

三、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重新构建

  我们知道,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作为一个国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发展、完善受到该国的经济发展阶段、政治制度、科技发展水平、历史、国际关系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现状的形成也是有多方面成因的,如法律移植与美、欧保护模式的影响,部门利益等。但鉴于全球化背景下地理标志对我国日益凸显的战略意义,以及“多头管理”造成的地理标志注册和管理上的混乱和资源浪费,我们应该突破部门利益,全面考虑国家的社会、文化、经济、历史传统等因素,结合相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系进行重新构建。

  (一)商标局作为地理标志标识的注册和管理机关
  如前所述,地理标志首先是一种标识。作为一种来源识别标志,其与商标法规范保护的商标没有本质的区别,均存在是否与在先使用或注册的其它标志相冲突的问题,因此原则上应对在先地理标志或商标权利进行交叉检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的机关,在标识审查工作方面的资源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非其他机关能比,同时,由商标局统一注册管理标识,有利于协调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的关系,防止职能交叉和机构重叠,还可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此外,地理标志只有在商标局获得注册保护后,方可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因此,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和保护能够有效地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国内外的合法权益。

 (二)质检部门作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监督管理机关
  地理标志不仅是一个标识,同时也是一种质量保证,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表明产品基于特定自然条件、人文因素所产生的优良品质。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重要的是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控,确保其区别于一般商品的优良品质。目前,一些地理标志权利人仅重视标识的使用问题,忽视了对产品品质的要求,导致这些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声誉严重下降,不仅有损当地的地理标志产业,也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制度的权威。
  质检总局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在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控方面具有技术和经验上的优势,应当依托其从生产到进出口的全程化质量管理优势,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不断推进生产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建设,为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及其人文自然环境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

 (三)农业部门确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
  地理标志由于其本身的特点,通常与农业联系在一起,农产品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范围。我国幅员辽阔,特殊的气候环境、地理环境和悠远的农耕文明,使我国成为拥有众多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资源大国。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对增加农产品附加值,不断提高农民收入,扩大农产品出口,促进特色农业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水平,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农业部作为主管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在与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户联系方面比较密切,在对特定地域农产品的特殊品质、产品地域范围的划定、生产过程的监控等方面也比较熟悉。因此,农业部门应当运用好其所掌握的丰富农业资源,发挥其在职能和技术上的优势,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资源进行普查,帮助地理标志权利人确定地域范围,指导农户进行种植,开展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共同推进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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