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四大类。“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不同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证明商标,又是不同于一般证明商标的特殊类型的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证明使用该标志的某商品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地区,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标。
普通的商品商标在注册过程中,并未要求对商品来源、商品品质以及二者间的关系作出限定。因此,普通的商品商标在获准注册后,其保护范围涵盖来源于所有地区的此类商品。商品品质如果出现问题,影响的只是商标注册人的商誉,与其对应的是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
但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也就是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相关商品的特定品质、来源地区以及该特定品质与其来源地区的关系。那么,在进行侵权判定时,是否需要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要素加以特殊对待呢?或者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否仅限于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地区且因此而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需要考虑特定品质、来源地区以及该特定品质与其来源地区的关系,但是,法谚云:“法律不作区分的,吾人亦不作区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与其他类型的注册商标一样,获得一视同仁的保护。
商标权包括专用权和排斥权两部分。《商标法》对特定品质、来源地区以及特定品质与来源地区关系的限定,是为了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仅限于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地区且因此而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对于那些来源于上述特定地区以外的商品,如果相关标志的使用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就有权加以制止。
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没有差异。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强调的是商品品质与地理来源的特殊关系,那么,是否需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就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备相关品质以及是否来自该特定地域加以举证呢?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商标权利人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商品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在其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具备该特定品质,进而否定该商品源于特定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权利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控商品的实际产地、品质特征等要素,则应由被控侵权人加以证明。这种观点有利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
实际上,从《商标法》的规定看,除合理使用等特殊情形外,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均是未经许可而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了权利人的商标标志。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言,寻求救济的权利人所主张的事实是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标志,权利人主张的该事实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消极的事实。相反,被控侵权人如果要进行有效抗辩,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相关商标标志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获得了合法授权,因此,被控侵权人主张的是一种积极的事实。众所周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即使是强调商品品质及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备特定品质、是否来源于特定地域以及商品品质与地理来源的关系也不应负有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或获得合法授权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并不比其他商标权人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